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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处方签,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禁止隐匿、伪造、转让、销毁与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禁止出具与自己执业类别不相符合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兽医在从事兽医活动中,如发现患有或疑似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疫病动物时,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应当使用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并按有关规定合理用药。
  第二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必须服从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所在单位不得妨碍、拒绝。
  第二十五条 兽医应当在注册兽医师的指导下,按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镇动物诊疗机构中工作的兽医,可以根据诊治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取得《上海市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和《上海市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3年内未办理登记或注册手续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兽医资格的人员,单位可以根据规定聘任相应的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取得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对长期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已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一次性认定考试的办法,取得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农委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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