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二)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或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注销登记或注册后不满2年的;
  (四)在相关业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市人事局、市农委规定不与登记或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注册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登记或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委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注销登记或注册:
  (一)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专业工作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登记或注册的。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决定注销登记或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注销的人员。如有异议,被注销的人员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委提出申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或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动物防疫、检疫、动物诊疗等活动,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从事兽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行为提出劝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和质量控制要求的活动,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 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在专业技术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三)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