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或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注销登记或注册后不满2年的;
(四)在相关业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市人事局、市农委规定不与登记或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注册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登记或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委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注销登记或注册:
(一)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专业工作中严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登记或注册的。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决定注销登记或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注销的人员。如有异议,被注销的人员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委提出申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或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动物防疫、检疫、动物诊疗等活动,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从事兽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行为提出劝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和质量控制要求的活动,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 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在专业技术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三)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