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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8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6日)废止

上海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沪人[2002]1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兽医行业的管理,规范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 76号)及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上海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包括上海市兽医从业资格(简称兽医资格)和上海市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简称注册兽医师资格)。
  取得兽医资格,表明具备从事兽医专业工作的基本水平和能力。取得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表明具备独立开展专业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兽医和注册兽医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经登记或注册后,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动物防疫、诊疗、保健、饲养等专业工作的机构,须配备一定数量的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简称市农委)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简称市人事局)和市农委共同负责本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上海市兽医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市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的办法,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市农委负责组织有关专业部门编制考试大纲、编写教材,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农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申请参加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应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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