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省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 省通信管理局将用户满意度指数作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评价的综合指标,组织进行电信服务质量的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科学的用户满意度评价体系。
用户满意度指数评价工作由省通信管理局委托社会调查中介机构实施,每年进行一次,并根据电信业务发展情况、用户关注的服务质量热点问题及用户满意度指数评价的连续性要求,确定进行用户满意度指数评价的电信业务和参加评价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用户满意度指数评价方案由省通信管理局提出,并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后确定。
省通信管理局应将用户满意度指数评价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及时通报给被评价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九条 省通信管理局对电信服务质量实行通告制度。通告采用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方式,通告内容主要为:
(一)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受理用户申诉和统计分析情况;
(二)电信业务经营者定期上报的电信服务质量的有关内容;
(三)电信服务质量用户满意度指数调查评价结果;
(四)省通信管理局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检查或抽查的结果;
(五)省通信管理局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严重违反电信服务质量有关规定的处理决定;
(六)其他需要通告事项。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可以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台、或者因特网等方式公布,也可以通过省通信管理局自办刊物或网站公布。
第十条 省通信管理局可以依靠电信用户委员会和其他相关组织以及社会舆论等,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贵州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受省通信管理局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负责处理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的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并对电信用户申诉实行调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