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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均为无疫区。
  凡在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青岛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本市无疫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无疫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商品流通管理、城市管理、出入境检疫检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无疫区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无疫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无疫区建设管理的规划、宣传和协调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规定动物疫病的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建立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将控制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发生人畜共患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疫源、流行情况的调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扑灭所发生的人畜共患病。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规模化、集约化饲养动物,逐步淘汰放牧式散养动物。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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