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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经费投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责任制,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生命线工程和有可能因地震破坏造成有害物质泄漏的单位及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民政、卫生、交通、水利、经济、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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