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取得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或注册会计师资格,并获准注册。
第九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市人事局、市国资办用印的《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登记并取得执业专用章后,才能以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一条 市国资办负责评价师的登记管理工作。市人事局对登记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由本人提出,经所在机构同意,报市国资办统一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评价师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前须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科目。
被取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或注册会计师注册的人员,不再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效绩评价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承接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并指定评价师具体负责。评价师对其出具的企业效绩评价报告有盖章权。
第十五条 效绩评价机构出具的企业效绩评价报告,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进行修改。擅自修改造成委托方、第三方损失的,由修改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评价师应客观、公正执业,保证企业效绩评价质量,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经济秘密;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效绩评价机构,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效绩评价业务。
第十七条 企业效绩评价报告的法律责任由效绩评价机构承担。因评价报告失实给委托人、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效绩评价机构赔偿。效绩评价机构可以按照机构章程和有关规定,追究盖章的评价师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评价师违反本规定,经查证核实,登记管理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不予登记、收回资格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的处分。
第十九条 评价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情况,登记管理机构和效绩评价机构应及时如实登记在证书的“执业情况记录”栏中。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国资办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