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烟叶种植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烟叶生产条件。
用于扶持烟叶种植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卷烟、雪茄烟应当有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实行“凭证进货”制度。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合法有效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经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进行烟草制品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未经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私烟”。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烟”。对不能出具有效证明、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一律按“非烟”进行查处。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和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和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关许可证或批文后,方可生产和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