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写的《金融卡缴税申请审批表》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在3日内予以批准,并向纳税人提供《授权书》(一式三份),由纳税人填写并加盖印章后返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税务机关持盖有纳税人印章的《授权书》送金融单位并与之共同在协议上加盖印章。该《授权书》由主管税务机关和金融单位各留存一份,另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
第十条 纳税人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盖有三方印章的《授权书》次月起,实行金融卡缴税方式申报纳税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停业、复业、注销的,须在申请办理停业、复业、注销的同时填写《停止(恢复)金融卡缴税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停止(恢复)实行金融卡缴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实行金融卡缴税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缴税方式和被授权金融单位。
第十三条 每月10日为划缴税款日,纳税人应确保每月10日划缴税款时,金融卡中的有效资金足以支付当月应纳税费。
第十四条 纳税人每月10日后可到金融单位或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纳税情况。纳税人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储蓄卡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每月10日划缴税款时,纳税人金融卡中的有效资金不足以支付当月应纳税费,未能实现成功划缴税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由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同时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因纳税人原因连续三次未能成功划缴税费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取消其实行金融卡缴税方式的资格,并通知其恢复实行直接申报缴税方式。
第十七条 因金融单位或税务机关的原因未能成功划缴税费的,应通知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补缴税费,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纳税人当月应税收入超过核定收入额20%的,必须于次月10日前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定额,并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超出定额部分税费,否则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