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国有资产产权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实施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或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可即时组织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单位当年财务收支已审计过或正在实施审计的,除按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外,监督检查机构不再对其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第十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一条 检查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不得隐匿或者销毁。
检查组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出书面检查报告,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检查报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检查结论。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