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执行无效审批事项的通知
(厦工商法[2002]9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有关的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身的行政审批事项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大批审批项目被有权部门废止取消。为规范全系统的行政许可行为,现就立即停止执行无效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事宜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
公司法》第
八条和第
九条、《
合伙企业法》第
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九条、《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
二十六条和《
立法法》第
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事项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时不得要求企业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前置审批证明,但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事项作变通性规定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依照有关特区法规执行。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
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审改发[2001]1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厦府[2002]230号)均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前置性审批外,公司、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设立登记之前办理的前置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据此,系统各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在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时,一律不得为国务院各部委,地方人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据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以及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前置审批事项把关,一律不得要求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提交法律、行政法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和国务院法规性文件规定之外的前置性审批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