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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初级职业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1人以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1年以上教龄;实习指导教师:1人以上,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上文化程度,本专业(工种)中级以上职业资格。
  (二)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1人以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教龄;实习指导教师:1人以上,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上文化程度,本专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
  (三)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1人以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教龄;实习指导教师:1人以上,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上文化程度,本专业(工种)技师以上职业资格。
  办学规模超过40人的,按教师与学生之比不低于1:40配备教师。
  第二十七条 取得办学资格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对社会职业培训机构每四年评估一次;每年末审验一次,不合格的或不经年审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因动迁、法人患重病等原因在一段时间内不能开展正常教学活动的,允许申请暂时停办。由办学机构提交停办申请和有关材料,经同意后,允许暂时停止办学,暂停时间为3-6个月。学校应及时将公章,办学许可证交到劳动行政部门保管。
  第三十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在职人员、出国劳务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各类转岗、转业人员、流动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以及农村劳动力。
  (二)需要提供专门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妇女、残疾人员、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人员、劳改和劳教人员。
  (三)其它需要培训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对办学成绩显著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招生直至取消办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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