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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举办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以培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市直各部门和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驻哈部队举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五)外地来我市举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须经举办者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符合办学条件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办学单位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才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更换名称、校址、法定代表人,改变隶属关系及停办、撤销亦按第九条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解散或者停办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在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财务清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
  第十四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须填写《社会职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审批表》,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应当符合广告法规范要求,实事求是,清晰明白,并按规定履行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审批手续。对已经批准的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内容不得擅自修改、补充。
  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实行一期一批准制度。
  第十五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劳动部门批准的专业(工种)、培训层次、招生范围招生。
  第十六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学时授课和实习,并采用或选用国家劳动部或各产业部门编制的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第十七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收费标准,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学杂费。
  第十八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强行向学员推销与所学专业有关的学习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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