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劳社发[2002]125号)
各区、县(市)劳动局,市直有关委、办、局(总公司),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现将《哈尔滨市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
哈尔滨市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省劳动厅印发的《黑龙江省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驻哈部队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包括国家工种目录中所列工种及国家颁布的新职业工种)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办学效益。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务,非法牟利。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由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力量办学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审查。
第五条 举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政治权力、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训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