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在接到书面通知的十五日内完成工作移交,还清公共财产,结清经济帐目,缴回全部证件,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查。对无故逾期不办理上述事宜或不接受财务审查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三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自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的下月起,持《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按辽宁省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待业期间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转至当地人事部门的人才中心保存,保存档案的管理费,由辞职者或被辞退者交纳,就业后按有关规定转递。
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可到各级人才市场或职业介绍部门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六个月内找到接收单位的,其工龄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找到接收单位的,其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按《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被确定辞退的公务员,其中:(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工龄满二十年的;(二)工龄满三十年的,十日内如本人申请退休,可批准其退休;对在十日内提出辞职要求的,可批准其辞职。
第十八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的,可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的有关政策。尊重公务员的权利,对符合辞职条件的,要及时给予办理辞职手续。对辞职公务员,要坚持实事求是,严禁打击报复。对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不得以辞退代替惩戒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