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但不够开除处分的,应予以辞退:
(一)违反政治纪律,参与煽动闹事,危害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
(二)年度考核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内经考核仍不称职的;
(三)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四)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三十日内不到职的;
(五)因机构撤消、合并或减少编制数额,或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工作调整,本人拒绝合理安排,三十日内不到职的;
(六)工作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官僚主义严重、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卖淫、嫖娼、吸毒行为的;参与盗窃、赌博、迷信、走私贩私活动,经教育或处理仍不改正的;
(八)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违法行政等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牟取私利;或有其他损害国家公务员形象行为的;
(十)有其他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行为,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或暂不辞退:
(一)因公致残,经有关部门鉴定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患绝症、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期间的;
(四)组织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第九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在核准辞退事实的基础上,向领导提出书面报告。
(二)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后,由单位人事部门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核。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辞退事实是否真实充分,辞退理由能否成立,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等。
(四)任免机关审批。对批准辞退的,将《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送达所在单位和被辞退人员。
(五)备案。任免机关在《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下达后三十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国家公务员身份即不再保留,自批准的下月起停发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