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2002年11月21日)
为了搞好公务员辞职辞退工作,畅通“出口”,完善公务员管理制度,根据《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国家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要求辞去所担任的公务员职务,离开国家行政机关,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任用关系,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二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或暂不准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职位上工作的;
(二)从事机要、保密等到工作,或虽然调离了上述岗位,但尚在规定的解密期限内的;
(三)正在执行重要公务,而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含最低服务年限依职位不同,规定为3-5年(含试用期);
(五)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三条 公务员辞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须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按公务员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是否符合辞职有关规定。
(四)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须在接到公务员辞职申请的三个月内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同意或不同意)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所在单位。逾期未批,视为同意辞职,并要给予补办辞职手续。
(五)备案。任免机关自下达《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务员要求辞职,在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审批期间擅自离职的或未批准而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
第五条 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原机关所属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如确属工作需要必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于确定不适宜继续在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一定程序,解除其公务员的全部任用关系,予以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