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采取有效措施追缴和回收。各级监察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追缴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和逾期项目贷款。债务人拒不还款的,要及时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追缴回收资金原则以货币形式,货币偿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产品和实物折价、拍卖实物资产、抵押房地产、商业银行贷款置换等方式偿还,以房地产等抵押的,要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有抵押时限,抵押权也必须移交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超过时限的,可依法处置抵押物,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和足额回收到位。
煤炭、铁路等行业单位管理机构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性资金分开,并存入符合规定的银行,对挤占的住房公积金,行业单位所在地的市监察部门责成该单位或单位法人,向所在地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作出还款承诺和还款期限,并需要办理有关资产抵押。同时,将有关情况抄报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和省企业工委。
4、依法查处和制止、纠正违纪违规行为。挤占、挪用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包括管理中心进行投资、参股、兴办各类经济实体、直接拆借住房公积金、
《条例》发布后发放的住房建设贷款(
《条例》发布前, 已签订的住房建设贷款合同, 继续履行合同除外)等,超过规定的期限仍未归还的, 除责令决策人和直接责任人限期归还到位外,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根据违纪违规情节和时间,按以下规定处理:
(1)
《条例》颁布前发生的,按财政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第[1994]126号)、财政部《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5]6号)和省纪委、省房改领导小组、省监察厅《关于加强住房制度改革纪律的通知》(皖房组字[1995]47号)有关处理规定。
(2)
《条例》颁布后发生的,按
《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和财政部《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