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防工程平时开发使用合同;
(五)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安全、合理使用人防工程,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不得损坏工程设施、设备,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效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转给他人使用。
使用人确需改变用途、转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条 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或建设。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规定处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其规定处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六)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