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按规定补建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低于原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补建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按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人防工程报废。
对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没有加固价值并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方可报废。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不再补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报废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报废。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开发利用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因战争、防空演习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调整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使用人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统一格式的人防工程开发使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人和工程隶属单位,应自开发使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持下列资料按管理权限向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申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一)申请书;
(二)使用人和工程隶属单位的身份证明;
(三)人防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