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消防防汛安全责任制度、维修保养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用于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防护设施,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负责,其他设备设施由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维护标准。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作业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口、通风口或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向人防工程内部或孔口附近排泄废水、排放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防工程顶部或安全范围内(周边5米以内)爆破、打桩、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七)损坏人防工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的,按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改造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