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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

  (七)案件执行必须待另案审理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方具备执行条件,且该过程超过六个月执行期限的;
  (八)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监督庭作出中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的;
  (九)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
  (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十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终结执行:
  (一) 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撤销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或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被执行人剩余债权追索的;
  (二)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有权机构撤销的。
  第六十八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提前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的,案件可予中止、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合议庭可以依法裁定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均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并报处长审批。
  第七十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执行过程,中止、终结执行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及时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写明中止、终结的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有民事裁定书难以表述的内部情况,必须用附页加以说明。

第三节 和解的条件、程序和恢复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虽未全部履行完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开具并交付远期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
  2、提供了不小于未履行标的额的实物担保的;
  3、由具有履行能力的担保人担保的。
  第七十四条 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如系委托代理人则必须有特别授权条款的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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