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的用盐单位以及盐产品的储存、加工、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二)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包装物品、加工设备、运输工具等财物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检举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款、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一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食盐的、无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零售食盐的、从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盐或者擅自销售非加碘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三条二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加工和分装食盐产品的、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量储存食盐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擅自批量运输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二款规定,转卖两碱工业用盐、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应当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