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批发企业(含代理批发,下同)应当按照食盐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八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明示。
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零售食盐。
第九条 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食品加工业、畜牧业、渔业、饲料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加碘食盐。
食品加工业、畜牧业、渔业、饲料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加碘食盐。
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
第十一条 从事食盐产品加工和分装的企业,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加工和分装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使用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的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食盐包装袋和碘盐标志,以及买卖、使用伪造的食盐包装袋和碘盐标志。
第十二条 食盐批量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无食盐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批量运输食盐。
第十三条 食盐批量储存应当由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保持合理库存。
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批量储存食盐。
第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同定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两碱工业用盐调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两碱工业用盐。
第十五条 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应当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按照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