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2002年)
(200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盐业管理条例》、《
食盐专营办法》和《
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加工、储存、运输、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
(一)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指直接食用的盐和用于食品加工的盐。
(二)纯碱及烧碱工业用盐(以下简称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及烧碱的原料盐。
(三)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固体盐或者液体盐。
(四)农业用盐,指农作物浸种等使用的盐。
(五)复合盐制品,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添加其他原料制成的盐制品。
畜牧业、渔业、饲料业用盐按照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行政管理。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盐业实施管理。
第六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组织购进和销售食盐。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盐批发企业执行分配调拨计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