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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系统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规定(2002修改)

  (四)没收财物(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行政强制执行;
  (六)其他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做出重大行政处理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组织,应在做出决定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备案。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和备案表一份。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的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二)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三)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是否清楚、确凿;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条 经审查合法适当的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30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回告备案单位。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经审查发现问题,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报送备案的单位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二)执法主体的资格不合法,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三)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四)执法文书不规范、程序不合法的,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依法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备案单位应在接到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抄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阅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单位负有协助义务。
  第十四条 对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备案件迟报、漏报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补报。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原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8日辽宁省建设厅印发的《辽宁省建设系统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规定》(辽建发[1995]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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