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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系统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规定(2002修改)

辽宁省建设系统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规定
(2002年12月10日 辽建发[2002]第1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结合我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人员,均应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建设系统内各级建委、建设局、规划局、城建局、公用局、房产局、开发办、风景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政府的工作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在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向本级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由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做出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负责报送备案件。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建设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负责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下列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均应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降低资质等级;
  (二)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和停止供水、供热、供气);
  (三)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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