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第五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落实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办法后,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建立市、区、镇、村农业人口与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 年为2001年,基准年的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报镇、区人民政府、开 发区管委会审核汇总,经市统计部门审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
征用土地安置人员是指征用土地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不包括历次征地已办理“农转非”和劳动力安置及养老的人员。
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农用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安置人数等于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人均农用地面积。
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市公安部门审定。经批准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人员,由市公安部门重新审定。
第七条 征用集体土地后按经营性用地以挂牌、招标、拍卖出让方式供地的,依法取得的土地收益金扣除征地成本和地块前期开发成本以及市政府投入基础设施及环境 工程建设还贷基金每亩10万元后的增值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按20%的比例返回给土地所在地 的区政府。返回给区的土地收益金,其中不少于50%应返回给所在地的镇政府。返回给区、镇的土地收益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过去按老办法安置征地人员的生活补助和 建设公共公益事业。
第八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用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002年核定为每亩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