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只通用于单位内部、单位与单位之间以及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经营性、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经济往来,不得代替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收据和罚没收据使用。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并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销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对会计账簿、凭证、报表和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的格式、规格、检印进行仿制。
第九条 各建账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必须使用簿、凭证、报认定的会计账簿、凭证和报表。
第十条 各建账单位需持单位介绍信到凭证、报领取《本溪市账簿领购登记簿》或《本溪市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领购簿》,到具备《本溪市会计账证经营许可证》的经销单位或有关部门购买计账簿、凭证、报表和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
第三章 账簿、凭证、报表的印制与经销
第十一条 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的印制和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印制或经销账簿、凭证、报表的单位,必须办理印制或经销许可证,由申请单位填写《本溪市会计账证、凭证、报表印制(经销)申请表》,经簿、凭证、报审查后发给《本溪市会计账证印制许可证》或《本溪市会计账证经销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的印制和销售业务。
第十二条 会计账簿、凭证、报表印制单位,必须按簿、凭证、报账证管理部门下达的数量和规定的统一格式、规格、质量印制,严禁超数多印。对印制的成品要妥善保管,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登记制度。对“辽宁省证、厅监制”章要有专库专柜存储,用后上交簿、凭证、报账证管理部门。印制管理资料要存档,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印制单位只能将印制的账簿、凭证、报表提供给簿、凭证、报账证管理部门进行销售,不得提供给其他经销单位和用账单位。
第十四条《本溪市会计账证印制许可证》和《本溪市会计账证经销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将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建账单位应定期向簿、凭证、报账证主管部门申报领购会计账簿计划。各自治县、区所管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的证、报主管部门申报领购会计账簿计划,经簿、凭证、报主管部门核定后,年底一次性领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