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在听到海上遇险及海难救助等紧急通话时,其他船舶间或船岸间的可能干扰或影响上述通话的通信应立即中断。
船舶或海上设施要加强应急通讯设施的管理,不得误发遇险通讯信息,不得发射和遇险通讯信息相近或容易造成混淆的信号。
第七十七条 在海上遇险或海难救助过程中,主管机关可视情况指定任一非公用安全频道为通信联系和现场指挥频道,该频道的使用单位必须服从管理。
第十四章 船舶护航管理
第七十八条 为保障特种船舶及船舶在特殊情况下进出港和作业的安全,维护正常海上交通秩序,主管机关可视情况对船舶安排护航。
第七十九条 下列船舶、设施在港内航行、作业时应申请船舶护航:(一)载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的船舶、设施;(二)超大型重载船舶(是指超出主管机关核准的港口所能承受的船型尺度且处于重载状态的船舶);(三)进行大型海上拖带作业的船舶;(四)操纵性能和吃水受限的船舶;(五)在通航密集区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六)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进出港航行作业的船舶;(七)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护航的其他船舶。
第八十条 按本规定应申请护航的船舶或其代理人应提前向主管机关提出正式护航申请。
第八十一条 对申请护航的船舶、设施,主管机关可视具体情况指派相应数量的巡逻艇或拖轮进行护航,被监护舶舶、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护航费。
第十五章 船舶引航安全管理
第八十二条 河北海事局辖区港口水域对外国籍船舶实施强制引航。外国籍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和在港内航行、移泊,必须由主管机关核准的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第八十三条 中国籍重载油轮或其他危险品船其任职船长在本航次之前12个月内来港不足三次的,主管机关可根据本港口实际情况实施强制引航。
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中国籍重载船舶其任职船长在本航次之前12个月内来港不足两次的,主管机关可根据本港口实际情况实施强制引航。
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制定河北海事局辖区水域中国籍船舶强制引航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四条 禁止引航员超越所持引航员证书所载的等级、航区进行引航。
特殊情况的船舶引航,引航机构应指派资深且经验丰富的高级引航员实施。
引航员不得要求被引船超越引航锚地自行进港或提早下船让被引船自行出港。被引船也不得要求引航员超越引航锚地引航。引航员必须在主管机关规定的引航员登船点上下船舶。
禁止引航员随意用无线电话遥控被引船进港,但在特殊情况下,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引航船可当引导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