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置水产养殖区的审核申请;(二)设置水产养殖区的位置(用经纬度表示)、面积及种类;
(三)用于设置水产养殖区的水上水下设施的详细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通航安全的要求,对设置水产养殖区提出审核意见,海洋水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主管机关的审核意见对水产养殖区的设置方案进行调整或修改。
第五十七条 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设置的养殖区,须通过当地海洋水产管理部门申请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海洋水产管理部门应负责代交发布公告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八条 设置完成的水产养殖区,应设立相应的水上警示标志。
第十一章 水上过驳作业
第五十九条 在辖区水域内进行水上过驳作业,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在秦皇岛水域,除主管机关为处理涉及水上安全的紧急事件特别批准外,载运油类和液态化学危险品的船舶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不得在码头以外水域进行水上过驳作业。
第六十条 在辖区水域内进行水上过驳作业的船舶、设施,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一)拟进行作业的时间和水域范围;(二)货物的种类、性质、数量;(三)作业船舶、设施的名称、技术资料(包括;技术状况、人员配备、吃水、装卸设备等);(四)船舶、设施之间的靠离、解系缆方案;(五)作业的方式和操作程序;(六)安全和防污染保障措施及应急方案;(七)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水上过驳作业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后,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六十二条 水上过驳作业必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超过批准区域和期限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 进行水上过驳作业须遵照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的安全操作程序,并在船舶、设施间备妥足够的防碰撞装置。过驳过程中作业的船舶、设施的横倾角不得超过2度,过驳的船舶、设施间的舷差应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并严禁货物或设备落水,船舶、设施间应布妥有效的防漏装置。人员上下的通道应安全可靠。
第六十四条 过驳作业人员应经过必要的海上安全专业培训并报主管机关备案,在过驳作业过程中所有作业的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和配备有关安全保护用具。
第六十五条 过驳作业中过驳双方应随时将过驳进展情况向主管机关报告。作业中,若风力超过5级或波高超过0.5米,应立即停止作业;若风力超过7级或波高超过l.5米,作业的船舶或设施应解缆分离并选择安全水域锚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