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因气象原因影响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时,港口有关各方应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六章 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港池、航道、以及其他与船舶航行、停泊及作业安全相关的水上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等前期论证阶段,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关部门应邀请主管机关参加论证。
在施工前至少3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相关设计建设方案报主管机关进行通航安全审查,并在获得主管机关的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施工。
若主管机关对设计建设方案提出涉及通航安全的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或设计部门应根据意见对设计建设方案进行论证修改。
第三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工程项目的验收申请,并在主管机关对涉及通航安全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对外开通使用的手续。
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在正式开通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并获得书面批复及对外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使用:(一)关于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正式开通使用的申请;(二)关于发布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开通使用的航行通告的申请;(三)有关工程项目本身的说明材料;(四)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相关水域的水深资料)及通航安全审查和验收合格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新开辟的渡口、临时船舶停靠点及供游艇航行、停泊的水域以及其他涉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设施或水域的前期论证及开通使用,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七章 航标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辖区水域内新设、撤除、变更导助航标志,其方案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所有新设、撤除、变更的导助航标志须经主管机关组织专家对其效能进行验证并对外公布后方可投入使用;主管机关根据船舶航行安全的需要可要求有关部门设置、撤除、改变导助航标志。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北海事局管辖海域内随意设置灯浮标和其他碍航物;
禁止任何船舶或设施系带海上航标,不得在海上航标周围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物体或灯光;
陆域航标周围(包括直线航道陆域导标通视区域附近),不得设置、构筑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或灯光,也不得种植植物。
第四十二条 若发现船舶、设施、单位或者个人有破坏或影响航标效能的违法行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船舶、设施、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灭失、损坏、移位或其他影响航标效能的情况,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