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
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2002年12月11日 宁价房[2002]397号)
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土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房地产业得到进一步发展,推动了商品房价格合理回升。为了维护我市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宅商品房的价格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办发[1998]106号)、《国家计委、
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苏价服[2002]272号),以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经研究,决定对《
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进行修改,现提出修改意见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调整《
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第
四条 商品房价格的计算公式,允许销售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基准价格的基础上适当上下浮动,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的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调整后的计算公式为:
基准价格(元/㎡)=第三条第一款成本构成+利润+税金。
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元/㎡)=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
各楼层、朝向销售价格(元/㎡)=综合平均销售价格×(1±楼层、朝向差价)。
二、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总额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商品房的各楼层、朝向差价,须随申报住宅商品房基准价格时,一并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的原则自主确定。
计算面积的假层(阁楼)不单列楼层差价,其楼层差价随所在层次,即楼层的最高层次,一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