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 同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抵押、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做好土地开发补偿费的测算和储备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财政部门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按20%的比例提取,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让、划拨后,由土地储备中心按宗地为单位计算出前期收购、开发成本,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财政部门监督,从出让收益中扣减成本,净收益部分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在必要时,土地增值收益,可按一定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返还给原用地 位。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收益资金扣除应缴入预算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上缴中央的资金以及有关开发成本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政府按有关规定批准用于其 他方面的支出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政府依法收回。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 用权及其地面附着物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或者土地预购定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或者预购合同,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部分补偿金或者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履行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