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高、中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其中面授时间不少于24学时;初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48学时,其中面授时间不少于20学时。
第十一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根据不同层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目标、知识结构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应注重超前性、先进性、针对性、实用性。应紧密结合档案工作的实际,以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
具体形式如下:
(一)参加国家承认的档案专业学历教育,选送到高校进修或攻读学位。
(二)参加国家档案局举办的研修班、培训班。
(三)参加省档案局组织的研修班、培训班。
(四)参加市(州、地)档案局举办的培训班。
(五)参加由省档案局统一组织的,由各市(州、地)档案局负责实施的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档案专业自学。
(六)参加由省、市(州、地)档案学会组织的档案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十二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贯彻、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重视和支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保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的条件,并按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十三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积极参加并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接受本单位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四章 师资和经费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由具备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和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担任。高、中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及相当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初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由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及相当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对从事档案专业培训的教师要实行持证任教制度。
第十五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多途径筹集的办法解决。各级档案局(馆)应在档案事业经费中为本局(馆)人员安排一定的继续教育经费;各企业事业单位也应给本单位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安排一定的继续教育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