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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上海市按摩从业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8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6日)废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上海市按摩从业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沪劳保技发[2002]4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公安分局,各区、县卫生局:
  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美容等职业中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与鉴定工作专项治理的通知》[劳社厅函(2002)184]的规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签发的《关于上海市美容、美发、按摩从业人员实行凭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的通知》[沪劳技(1997)字第29号]精神要求,为进一步贯彻和落实按摩服务人员就业准入制度,切实提高按摩从业人员技能水平和职业素质,规范按摩服务场所的管理,推进按摩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按摩服务场所按摩从业人员管理方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按摩服务的从业人员,均纳入本通知管理范围,但依法在医疗机构内从事按摩(推拿)诊疗活动的执业医师除外。
  二、从业人员条件
  从事按摩服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以下资质证明: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初级以上(含初级)保健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
  2、公安部门核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培训证书。
  3、依法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加盖卫生培训考核合格章的健康合格证明。
  4、凡在沐浴(足浴)服务场所从事按摩服务的人员,须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公安部门核发的治安培训证书和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到上海市沐浴行业协会办理上岗证(胸卡)。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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