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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保障部门、农村工作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审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市、区级财政部门每年应保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持有我市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因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病、死亡和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口粮田无法耕种,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特困户;
  (三)虽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农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养关系,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第八条 所称家庭年收入,指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务工和其他劳动收入(具体测算口径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农业、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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