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化厅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第363号令公布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规定和
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要求,现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监督管理职责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严格设立条件
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除按
《条例》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行政部门的调控规划及经营规模:济南市、青岛市每一场所的计算机设备总数不得少于60台,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其他地方每一场所的计算机设备总数不得少于30台,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并配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重新审核登记
本通告发布之前,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证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按
《条例》和文化部、省文化厅有关规定,并按分级管理原则,于2002年12月31日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换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凡未重新登记换证的,视为无证经营,按
《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四、认真遵守
《条例》有关规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
《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条例》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营业场所,必须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严禁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及
《条例》其他规定的,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将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