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有功人员,报请自治区纪委常委会批准给予重奖,不受第四条的限制。
第六条 对举报人及时反映重要违纪违法苗头,防止和避免问题的发生,具有较大政治社会影响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联名举报的,其奖励金额不以人数计算。
对同一案件的多人举报,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若其他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更为详细,对案件查处工作起到重要作用,在案件查结后,酌情给予奖励。
在查处属匿名举报的案件过程中,若有举报人出面主动提供案件线索,对突破案件起到决定性作用,在案件查结后,按第四条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与举报案件有牵连的举报人,应根据该举报人的立功表现,依纪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联合查案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给予奖励。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转办、交办的举报件,由做出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条 奖励资金从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划拨的专项举报奖励资金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的报批与发放工作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负责承办。
第十二条 案件检查、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信访部门做好受奖人审核、奖励资金的报批与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在案件查结后3个月内予以发放。受到奖励的举报人员从收到纪检监察机关发出的奖励通知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来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实施奖励必须按照举报人的意愿办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等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为举报人保密。违者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