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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试行)

抚顺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试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2002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维护仲裁员的良好形象,保证其公平合理仲裁案件,根据《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抚顺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的有关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暂行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暂行规定》的权利。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五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全部证据及案件有关的材料,并做好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案情、案情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等内容。
  第八条 案情审理期间,未经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仲裁员经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同意独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办公地点进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其他关系分别是指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与任何一方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关系。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决定。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结后及时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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