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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五)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七)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条 各类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属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自谋职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属于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和企业破产改制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的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作为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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