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妥善解决其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已从事个体经营半年以上或兴办私营企业的;
(二)已经与新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再就业的;
(四)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
(五)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时间已达3年的。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的,其中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时计算工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比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证》,并在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就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