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5日)废止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1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 2002年12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创业就业和非全日制就业。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并支持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国家机关录用、事业单位聘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