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的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将集体未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果园、水面、荒坡、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采取各种投资形式兴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
各级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六条 加强社区建设,开展为老服务,提倡、鼓励青少年和其他志愿者义务扶助老年人。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为老年人办理医疗保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实行老年人优先就医制度,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等便利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康复等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社区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为老年人生活、保健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农村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
(二)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半价游览兵马俑、华清池、秦陵以及市、区县所属其他旅游景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