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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强制执行中实施审计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三)审计调查证实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可以中止执行全案。经申请执行人请求,也可以发放债权凭证。
  属此项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宣告被执行人破产还债。执行法院可以向工商、税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依法清算注销其营业执照;
  (四)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违法证据的;执行法院应视情形将相关违法证据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五)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犯罪的;执行法院应当将有关犯罪证据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六、审计调查终结和审计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一条 审计调查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计调查程序:
  (一)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的;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
  (三)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提供有效担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四)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审计调查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调查所发生的费用属执行案件实际开支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先行负担,记入执行标的金额,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调查的费用实行成本预交,按申请执行标的3‰预交。审计结论为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或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终结审计调查程序的,审计机构只收取实际支出的审计费用。
  审计调查促使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债务的,应按有关审计收费规定全额向审计机构交清费用;若部分履行义务的应按履行标的比例向审计机构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审计调查的,其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并按实际支出的审计费用立即结清。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提出质疑而申请审计调查的,经审计调查其结果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一致的,审计调查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本规定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者,适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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