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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强制执行中实施审计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对被执行人实施搜查、强制开启等措施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邀请参与审计调查的注册会计师到场。

四、审计调查参与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调查参与人是指接受司法委托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工作人员。
  审计调查参与人在审计调查中有权审查被执行人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检查被执行人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审计调查参与人有权就审计调查有关的问题向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和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提出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计调查参与人应当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审计工作。审计调查参与人应当公正、客观地履行审计职责,对其作出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调查参与人在审计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下列证据的,应当及时将发现的证据提交执行法院保全:
  (一)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做假账、抽逃资金、转移或隐匿资产以及其它逃废债务事实证据的;
  (三)发现被执行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为证据的。
  第十九条 委托审计调查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审计结论,给相关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全额退回预交的审计费用。执行法院将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五、审计结果的处置

  第二十条 执行法院对审计调查的结果,可以作出下列处置:
  (一)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做假账、抽逃资金、转移或隐匿资产以及其它逃废债务事实证据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予以执行;
  (二)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未建立公司会计制度、未设立会计账簿以及可以否定被执行人法人人格证据的。执行法院又不能直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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