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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强制执行中实施审计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条 实施审计调查的《民事裁定书》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执行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实施审计调查的《民事裁定书》时,应当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审计调查通知书》。
  《审计调查通知书》应写明被执行人在审计调查中的义务,消极履行或怠于履行的法律后果。

三、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及其义务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
  被执行人歇业、吊销未进行清算的,负责清算责任的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原开办单位负责人是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务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财务、经营人员是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
  被执行人歇业、吊销未进行清算的,原财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原相关财务人员、经营人员是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
  第十三条 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应当按照《审计调查通知书》中告知的内容,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对执行法院或注册会计师就有关审计调查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四条 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有义务配合执行法院和参与审计调查的注册会计师履行其义务。接受执行法院或注册会计师就有关审计调查的询问,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应当如实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
  第十五条 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妨碍审计调查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审计调查所需资料的场所实施搜查、强制开启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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