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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强制执行中实施审计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强制执行中实施审计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2年12月20日)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防范被执行人逃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借用社会审计力量,运用审计监督制度和方法,结合法律规定的执行调查措施,对反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的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强制审查,发现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判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的真实状况的一种特殊执行财产调查方法。
  第三条 审计调查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参与审计调查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财务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调查工作由法院执行庭(局)和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证据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对发现的被执行人资产应立即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

二、审计调查的启动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请对被执行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调查:
  (一)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内不申报其财产状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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