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条款继续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终止、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
(一)用人单位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用人单位内部组织机构发生变化的;
(三)劳动者因疾病、伤残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的;
(五)依法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被兼并等原因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兼并后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允许,并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