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应当按期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控装置内记录的经营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的;
2、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税控装置的经营数据不完整的;
3、纳税人税控装置发生丢失、被盗的。
四、纳税人的发票使用管理问题
(一)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在收取款项时,应向消费者开具税控机打发票。从事家庭装饰业务的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家庭装饰专用)》[沪Ⅱ(55)]、从事其他装饰业务的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沪Ⅱ(53)]。
(二)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按规定需使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家庭装饰专用)》[沪Ⅱ(55)]或《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沪Ⅱ(53)]的,应持有效的税务登记证件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税控装置购买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使用核定表》,并自行填报,经核批后,纳税人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相关手续办理具体购票事宜。
(三)自2003年1月1日起,该行业的旧版发票一律停止使用。
(四)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自2003年1月1日起,应按规定对纳入税控装置推广使用范围的纳税人进行旧版发票的清理缴销,旧版发票的清理缴销工作于2003年2月底前全部结束。
(五)对未购置税控装置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一律停供上述发票,对有装饰业务发生,需开具发票的,按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
(六)有关使用《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规定仍按沪地税稽[2002]5号文执行。
五、有关处罚措施
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录入经营数据的;
(二)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三)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存储数据的;
(四)不通过税控收款机收取款项并开具机打发票的;
(五)税控收款机发生丢失、被盗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
上述行为造成偷税的,按实查处。
六、关于加大宣传力度的问题
积极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税务机关为适应现代信息技术、电子技术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实现公平税负,降低税收征收成本,提高征管效率,进一步推进税收征管改革的客观需要。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加大宣传力度,积极组织实施,对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要加强跟踪和调研,发现问题应及时同市局取得沟通,真正从源头上控制纳税人的应税收入,夯实税基、监控税源、增加税收。